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再派遣”、“内部派遣”和非全日制招用为法律所禁止。之所以禁止这三种形式的劳务派遣,在于它们不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
首先,就再派遣行为所产生的关系而言,劳动者、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之所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其目的是为了履行他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义务。按照劳务派遣关系的法构造,由于用工单位的地位不同于用人单位的这一雇主地位,尽管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支配、使用、管理被派遣的劳动者,但没有权利再处分其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的权利。禁止再派遣行为既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又可以有效防止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关系混乱,使劳动者免于被用工单位不合理地压榨。
其次,内部派遣行为是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资方免于承担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为了树立法律权威,确保《劳动合同法》的有效实施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该行为当然应为法律所禁止。再次,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过度灵活的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招用劳动者,则其职业安定性以及相关权利难以实现。为确保被派遣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当然应禁止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方式招用劳动者。
后,就劳务派遣可以应用的工作岗位范围而言,我国法律权简单概括地规定只要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符合“三性”要求即可,并没有像日本等诸多国家劳动立法一样对劳务派遣适用的行业范围进行明确规定。